【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大原则
第一、抚慰原则
以物质给付为赔偿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亦具有抚慰性,而且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在精神损害侵权中,对加害人以物质制裁,让他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可使加害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好处,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这就惩戒了加害人,使其不致再犯。另一方面,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让加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可以使其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帮助和服务,用以治疗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伤;更重要的作用是可以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不良情绪得到缓解,心理得到抚慰和满足,最终克服不法侵权行为在心理上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平和心境,建立自信,尽早过上正常的生活。
第二,适当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抚慰受害人。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人们的法律素质还不够高,过高地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会使侵权人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对社会的教育、引导作用也大打折扣。另外,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虽然很快,但人们的实际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就脱离了实际,难以执行。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起不到补偿作用,实际上也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同时,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不足以更正其不法行为,更不足以警戒社会和有效防范同样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去考量。
第三,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可以描述却不能用具体的数目来衡量。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不同的受害人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损害的个案差别较大,确定统一赔偿数额没有基准依据。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不适宜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因此,最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幅员广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对个案具体考察、斟酌,以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有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
损害赔偿推荐律师:郑宝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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