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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现

大律师网 2019-04-07    0人已阅读
导读:【交通事故工伤】通勤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现实策略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社会发展加速,工伤事故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所以仅靠单一的处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必须要采用多种模式并用,才能处理日益复杂的工伤

【交通事故工伤】通勤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现实策略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社会发展加速,工伤事故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所以仅靠单一的处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必须要采用多种模式并用,才能处理日益复杂的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因此根据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与第三人侵权有关的通勤工伤事故之间的不同,本人对其引起的责任竞合建议采纳不同的处理模式:

1、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建议适用补充模式

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

从一定程度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以统筹规划的工伤保险责任替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有全部替代和部分替代两种思路,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取代”和“补充”两种模式。如果采用“取代模式”来处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不能完全体现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而采取补充模式,且以工伤保险补偿为主并优先,民事赔偿为补充的机制,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既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又有追究用人单位过错方面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利益。

有利于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

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且是国家强制各地各企业都实行的保险。目的在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用人单位过错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十分薄弱,导致用人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的预防。通常工伤保险补偿数额只能维持劳动力生存,远远不能满足赔偿受害劳动者的全部损害;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因此,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受害劳动者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

因此,在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并且优先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保留受害劳动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劳动者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填补工伤劳动者全部损害的目的。

2、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建议适用兼得模式

适用兼得模式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条来看,其针对的是工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责任竞合问题,未涉及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但是其规定的可获得双重权利的模式还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该规定已经突破了工伤救济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理,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中适用兼得模式处理应不会有不重复享受权利原理的障碍。而且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适用兼得模式赔偿,我国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

第一、《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尽管该条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商业保险行为,但其中肯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双倍索赔的权利的原则”值得工伤保险制度借鉴。这从立法上突破了不重复享受权利的障碍。

第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2 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当然也包括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通勤工伤事故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同样明确了侵权赔偿责任同工伤待遇赔偿方面的并行不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发生工伤事故……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劳动者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劳动者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谈话内容更是进一步揭示了工伤保险待遇同民事赔偿的关系,肯定了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包括通勤工伤事故的双重赔偿关系。

第三、就地方立法及实践来看,深圳市明确肯定了双重赔偿的做法。如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更是非常明确的肯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可以并行适用的做法。

综上,无论是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实践,均有第三人侵权引发的通勤工伤事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规定;甚至在职业病和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都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所以说,采用兼得模式处理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是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的。

从赔偿数额上看适用兼得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一般而言,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确实要比工伤保险赔偿数额高。假设以一名无供养亲属的劳动者因工伤死亡与被侵权致死为例,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中的主要赔偿项目进行比较如下:

第一、受害者在死亡之前的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诸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实报实销的项目,两者之间区别不大,也不具有相当的可比性,所以该实报实销项目数额不作比较。

第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一般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标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而死亡的受害者家属可领取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此可见,两者的丧葬方面的赔付金额是相同的,都是以六个月的标准计算。

第三、工伤死亡受害者供养的亲属有领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其数额是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人身损害赔偿死亡金数额是60个月至240个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可见,侵权损害的死亡赔偿金远远高于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的受害者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尽管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时也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多少都会支持一部分。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名无供养亲属死者的家属可以得到66个月246个月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赔偿的数额与工伤保险的数额悬殊巨大,如果对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适用取代模式和选择模式均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如果适用补充模式,又不能体现用人单位和第三人这两种不同的致害主体之间的区别,因此最佳的处理模式就是兼得模式。若适用兼得处理模式的话,虽然有可能使劳动者因工伤获得超额利益补偿,但我们可以把这种超额利益看作是对第三人的惩罚,或者也可以看作是给予工伤劳动者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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