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1:吴维泉;被告2:胡飞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身份证号码不详。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判令被告1自2017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若被告1继续拖欠借款,判令被告2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于2016年10月底在富山村村民余乐宝家中由被告2担保借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当时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当时现场除原告、被告1、被告2,还有富山村村民余乐宝、庄昌华在场。归还日期到后多次联系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后经担保人多次联系于2021年2月10号在岩寺中央丽园小区原胡大厨饭店(现辣子徽菜馆)重新打下借款借条,约定在2021年底之前分三次归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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