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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桂林市**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5-10-22

导读:  审理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1)象民二初字第1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某。

  审理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1)象民二初字第1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诉被告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石某、莫某、梁某欠机械设备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锋、被告石某、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锋、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莫某、梁某是被告XX公司股东。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江苏省张家港市XX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被告购进双螺杆塑料挤出机65型主机2台、50型主机1台、300/600混料机一套、螺杆上料机1台、弹簧上料机3台、3型牵引机2台、2型牵引机1台、自动切割机3台、冷却水箱3台、堆料架3台、印字机1台等设备,另购进增厚仪2台、变频器3台,货款共计517000元。运费18800元。设备购进后,被告安装在其公司场地内使用,被告并将设备抵押给中南信用社贷款30万元,30万元贷款全部转入被告石某、莫某在中南信用社的私人帐户。然而,经原告不断催收货款,被告却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拖欠,原告为追回货款而为被告管理设备至今。由于被告不还贷款,现被中南信用社诉至桂林市雁山区法院,现由被告石某、莫某夫妇自行处理设备还贷款。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款517000元及运费18800元,共计53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石某、莫某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原告是与被告莫某共同投资而购买设备。原告占股份45%,被告莫某占股份55%。并非欠原告货款。被告梁某是原告的岳母,XX公司成立时,原告以梁某名义入股,梁某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原告,原告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形成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是不适宜的。原、被告之间并非欠款关系,应为投资合作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XX公司确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理应还钱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原告秦某与张家港市XX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XX公司供给原告65主机2台(包括3型牵引机2台、200切割机2台、印字机2台、堆料架2台、4米水箱2台)、50主机1台(包括1.5牵引机1台、200切割机1台、印字机1台、堆料架1台、4米水箱1台)、300/600混料机1套(包括弹簧上料机3台、螺杆上料机1台)、增厚仪2台,共计货款517000元。后XX公司于同年9月向原告交付上述设备。因本案原告秦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货款,2008年9月,XX公司将秦某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确认扣除缺少配件款12000元,总货款为505000元前提下,认为秦某已付货款313487元,尚欠191513元,要求给付欠款。该法院经调查,认为秦某已付货款为403487元,尚欠货款101513元,故作出(2008)张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被告秦某应归还原告XX公司货款101513元”。后秦某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内容。
  另查明,被告莫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与原告秦某系岳婿关系。2006年11月26日,被告莫某、石某、梁某共同签订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公司名称为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管材制品生产销售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莫某出资26.5万元,石某出资1万元,梁某出资22.5万元,石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同年12月2日,被告莫某(甲方)与原告秦某(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桂林市XX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公司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营范围:PVC管材的生产和销售;甲方出资人民币及设备共计35.9375万元,占公司股份55%;乙方投入包括:人民币及设备共计14.0625万元,占公司股份25%,PVC管材生产技术,占公司股份20%,乙方共计占公司股份45%;甲方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管财务;乙方任公司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主管公司生产及组织实施甲乙双方的决议,兼管财务;公司此次购买的设备为乙方以私人名义向赵亚平(XX公司)购买,还欠19万元未付清,此设备实为双方共同财产,所以此债务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即甲方55%,乙方45%;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签定的投资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同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其股东及股份比例为:莫某53%、石某2%、梁某45%。原告秦某向XX公司所购买的上述设备,由XX公司作为生产设备所使用。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梁某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活动,而原告秦某却以公司主管人员身份对XX公司进行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秦某及被告梁某均表示,秦某是以梁某股东代理人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而被告莫某、石某表示,XX公司实际股东就是秦某,梁某只是挂名股东。
  另查明,2006年9月,原告秦某为购买上述设备花费运费18800元。同时,2006年9月19日至9月22日,被告莫某分4次向原告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转款共计人民币10.2万元,莫某称此款是原告在向XX公司购买上述设备过程中其向原告提供的资金。而原告秦某表示否认,称此款是莫某为购买其他设备而向其提供的资金,与本案无关。另查,2009年2月4日,被告XX公司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南分社申请贷款,而将上述设备抵押给中南分社。目前,该设备由原告保管。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8)张民二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卡存款凭证、XX公司财务帐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向XX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总货款实际为人民币505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17000元,该货款实际金额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上述机械设备时,XX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而从原告与被告莫某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XX公司,及占股份比例为原告45%、莫某55%,并约定原告以个人名义向XX公司购买的上述机械设备为双方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亦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同时,被告莫某在2006年9月期间数次向原告银行帐户内存入资金,说明原告向XX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系其与被告莫某共同出资购买,为二人共同所有,所购设备用途是投入XX公司作为生产设备。在XX公司成立后,虽然XX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石某、莫某、梁某三人,但莫某与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5%,被告梁某占公司股份45%,其与原告系岳婿关系,梁某实际未参与公司管理,而原告却全面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莫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仍在履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上述设备并无明确的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的约定,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为被告购买”上述机械设备,依据不足。而被告XX公司、莫某、石某所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设备系莫某与原告共同购买;原告在XX公司中有投资行为;原告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实。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货款及运费5358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 *
  人民陪审员  郝**
  人民陪审员  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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