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5-1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暂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炫、郭成虎,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赵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余某于2021年4月14日23时59分通过Evcard网上租车平台租赁了牌号为沪AXXXX**的别克V62019款共享版汽车,使用网购的GPS信号干扰器屏蔽车载GPS信号,阻断后台对车辆的定位及操控,从而达到无偿使用车辆的目的。截至案发,被告人余某采用上述手法致使被害单位损失应收租金共计人民币27,668元。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涉案车辆租赁情况及承租人身份信息、《谅解书》,证人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涉案车辆过车详情、照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