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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盗窃罪辩护律师邱缨惠,盗窃侵占定性之辩 不告不理程序终止

大律师网     2026-07-21

导读: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杰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盗窃侵占定性之辩 不告不理程序终止 一、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杰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盗窃侵占定性之辩 不告不理程序终止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

承办单位: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

人:邱缨惠

   稿: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 邱缨惠

   稿: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 林大义

          汕头市濠江区司法局 姚燕婵

          汕头市法律援助处 王以民

          汕头市司法局 王晓南

人:邱缨惠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盗窃罪;侵占罪;主观故意;共同犯罪;告诉才处理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被害人周某通过朋友林某坡介绍,将一批钢板寄放在濠江区东湖社区“地球站”(某电信公司基站)内门房对面草地上,并委托该站门卫林某杰代为看管。同案人林某金与林某杰是朋友关系,2024年1月至2月期间,林某金多次雇佣胥某等人驾驶随车吊货车进入“地球站”,将钢板运走,并分五次以每吨2650元至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汕头市盛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计获利86460元。其间,林某金通过微信向林某杰转账60362元。

2024年7月22日,周某发现钢板丢失后报警。同年11月18日,林某金、林某杰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25年8月4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林某金、林某杰提起公诉,指控二人合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林某杰未委托辩护人,2025年8月8日,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邱缨惠律师担任被告人林某杰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法院阅卷。经阅卷发现,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内容大相径庭。后承办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林某杰,发现林某杰文化程度、认知水平较低,其称愿意认罪认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有异议,称部分金额是林某金借给他的,却无法准确描述其中哪些是借款,哪些是销售钢板所得,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真实性难以确认,难以从其供述判断其行为的主观动机。

本案经历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林某金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金系向林某杰购买钢板,林某杰声称钢板系公司所有,其并未与林某杰合谋盗窃,直至案发才知钢板非林某杰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从未借款给林某杰。而林某杰一直坚称是林某金来“地球站”向其催债的时候,发现了堆放在草地上的钢板,林某金主动提出将钢板卖掉,用于抵偿林某杰欠林某金的部分借款,林某杰刚开始不同意,称钢板是朋友的,偷拿去卖被公安抓到就不好了,后来因为林某金频繁来催债,才松口说可以卖掉一点,不要全部卖。对于钢板的存放问题,林某杰称自己没有帮周某保管钢板,因为周某虽然承诺会给保管费用,但实际没有给,所以不愿意帮他保管。另外,林某杰对自己辩称的部分认定的盗窃金额属于借款无法自圆其说,但其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各执一词,互相指责,经历多轮法庭调查发问仍难以明晰案件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林某金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杰多次打电话叫林某金去看他们公司准备出售的钢板,说问过别人收购价是2400元/吨,可以接受的话就卖给他,林某金在明知钢板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向林某杰收购钢板并出售,并没有与林某杰事先合谋出售钢板,如认定林某金犯罪,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林某杰对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的发问仍旧存在答非所问、自相矛盾之处。

承办律师作为林某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林某杰的庭审表现来看,由于其文化程度、认知程度较低,无法完整、准确地理解盗窃罪的具体概念,其所称自愿认罪认罚,可能是在以为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企图争取从宽处理的行为,对其认罪认罚行为反映的盗窃罪主观故意应当审慎认定。

二、从本案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坡的证言可以看出,案涉失窃钢板是周某委托林某坡交给林某杰保管的,并承诺在取回钢板时,向林某杰支付保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成立侵占罪,而盗窃具有秘密性,窃取在他人占有下的财物才构成盗窃。本案中,周某将钢板交付给林某杰保管,并承诺支付保管费用,林某杰将钢板存放在“地球站”,该“地球站”仅由林某杰一个人看守,林某杰没有将替周某保管钢板一事上报公司,公司其他人员也不知道“地球站”存放了钢板,所以案涉钢板是长期处于林某杰个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其将代为保管的钢板出售,应当构成侵占而不是盗窃。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钢板系周某口头委托林某杰保管,钢板已脱离原物主控制,处于林某杰占有之下。林某杰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出售,拒不返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周某未提起自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收到裁定书后,林某杰家属对承办律师表示感谢,并根据承办律师建议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通过法庭调查与有效辩护厘清盗窃罪与侵占罪界限,最终依法裁定终止审理的典型案例。承办律师按照“抓大放小”的原则,放弃纠缠二被告人之间无法明确的合谋情况、出售金额等争议,在庭审中及时转变辩护方向,聚焦财物占有状态这一关键问题,提出本案罪名定性争议,推动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审慎审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林某杰构成侵占罪,因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且被害人未告诉,依法裁定终止审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和对程序正义的遵守。本案不仅展示了法律援助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促进准确定罪量刑方面的重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中盗窃与侵占的区分提供了实践参考,彰显了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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