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3-12
内容摘要:股权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权利属性,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权利行使较为复杂。随着投资方式的多样化,夫妻共有股权纠纷问题日益增多。我国《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共有股权处分方面的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共有股权性质的认定之不同,导致在处理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的类似案件上的差异化。本文通过对共有股权性质的分析,从“无权处分”和“表见代理”两方面对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进行探讨,结合善意取得制度,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等多维度提出明确法律处理标准、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增加夫妻共有股权管理机制等完善建议。
股权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认购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而依法享有的资
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民事权利的总称。[]赵旭东认为,股权的主体即股权的享有者,而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股权的主体可以是单数,也可为复数,即所谓股份共有。[]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从而形成相应的股权份额,出资人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共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根本原因是对股权性质的理解不同。当一方转让股权时,商事交易安全和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财产利益成为股权交易过程中的必要考虑因素。但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如何认定在《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夫妻财产制规则中均无明文规定,由此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出现“有效”“无效”两种判决方式。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的认定,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一)共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对于共有股权则无规定。在商事实践中,现有登记制度亦无法体现股权“共有”状态。股权具有财产和人身双重权利属性,是一种复合型权利。股东在财产权利方面,拥有分配股利、剩余财产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人身权利方面,股东享有表决权、参与重大决策和管理权能的权利。由于这些股东权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权利,非股东配偶一方无法行使与股东无异的股东权。共有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者是一种权利,后者是一种财产。若将夫妻共有股权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将给商事交易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继而影响交易效率,最终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结构的稳定性也会受到影响。正是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另外,从财产归属上来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股东出资后,该出资便属于法人所有,股东取得股权。夫妻共同财产已然转为共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如公司分红或股权转让所得收益,故公司股东转让共有股权无须经过配偶同意。
(二)共有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 1062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若无特别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专属于一方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后经过双方或一方经营、股权投资等行为产生的投资性收益。共有股权存在于夫妻内部,有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据很大的比重,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更加保守,且基于夫妻特殊关系,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夫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若无约定,则为夫妻共有,双方具有共同、平等的处分权。所谓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同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
笔者认为,共有股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本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共有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更加符合家庭伦理和实质公平。若按照《公司法》规定认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行为有效,这就有违夫妻平等处分权的相关规定。同时将共有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析,更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综上,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均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可从“无权处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在认定共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的认定因公示情况不同,可以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两种常见情况,此处的公示主要指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载名情况。第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只登记夫妻一方,登记方对夫妻共有股权做出重大处分,严重影响到非股东配偶的利益时,此种行为应该视为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无权处分。第二种是在夫妻双方均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之时,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共有股权,严重影响另一方配偶利益时,此种行为应该视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表见代理。
夫妻之间的伦理关系非同一般。[]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只登记夫妻一方,股东处分共有股权时,整个家庭的财产状况必然受到较大的影响,若此时非股东配偶一方对共有股权处分持有异议,不同意处分,则必然影响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引发的诉讼也屡见不鲜。最高法院出版物曾公布一则案例,讲述沈X红与叶X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X雷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系叶X雷的胞弟叶X波,后沈X红以叶X雷、叶X波明知其夫妻感情不和,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未经其同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受让方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背《民法典》中有关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同时沈X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法院最终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理,实践中更极端的案例,夫妻一方0元转让股权给“第三者”,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夫妻共有股权的无权处分大多表现为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进行股权出资,但只有夫妻一方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登记一方以显名股东的身份实现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控制,另一方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实现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共有。[]上述0元转让股权的案例,即为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公司,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系夫妻一方所有。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所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实施转让或赠与等重大处分行为,另一方在知晓后,不予承认,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可以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人进行救济。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和后果还要看受让方是否如前述两则案例情形,转给知情人或不正当关系之人,此类情形不值得保护,所以还需考察股权取得的过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认定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为无权处分需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夫妻共有股权的让与人应具有让善意受让人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具有公示公信力。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股东登记制度。若夫妻共有股权一方未记载于工商登记,但只要共有股权一方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者有其他公司规范性文件上,便足以证明转让人拥有股权处分权能。[]其次,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享有完整的权利,[]夫妻共有股权的让与人单方实质上缺乏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权。最后,夫妻共有股权的让与人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未经非股东夫妻一方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
善意取得制度在设计上,更加注重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在让与人符合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条件下,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还需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受让方应为善意。此处的“善意”应是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如查看了相关的登记情况。其次,夫妻共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合理对价。最后,夫妻共有股权受让方应己经完成股权的工商登记。
方X与陈X系夫妻关系,均持有a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20%和80%。后陈X将股权转让给钟X,方X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系方X、陈X夫妇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注册成立,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出约定,应为共同共有。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未经配偶同意,代其配偶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具备权利外观,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转让方的行为系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司法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的表见代理往往表现为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出资,均登记在股东名册中,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虽然登记时约定了股权比例,但此约定并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而是为股权登记所需。所以,夫妻一方并未获得对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凭借双方的夫妻关系取得善意第三人的信任,构成表见代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认定为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两方面因素: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法律后果可归因于被代理人;其二,受让第三人出于善意的合理信赖,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哈耶克曾说过:“良善的制度、具有利益共享性质的规则和原则,可以规范性的引导人们充分发挥其智识,进而有效的实现有益于社会的目标”。[]实践中,夫妻之间因为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引发了诸多问题和冲突,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在相关问题上的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民法典》对结论的影响较大,且二者不能相容性使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行为进行认定和规制,因此,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尚需对此类问题加以明确,以避免更多的纷争,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即将发生移转之初,受让方也应及时做好权利归属的确认,避免日后股权纠纷的发生;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恰当运用现有法律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法治建设方面,对外加强股权登记、转让等相关制度的完善;对内设立夫妻共有股权的管理制度,强化股权共有公示和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的保护。
司法审判中,虽然有最高院裁判的观点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需非股东配偶的同意。该判决[]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为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家庭。但实际上,共有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密切相关,一方擅自处置共有股权,势必影响整个家庭的财产状况,实践中法院认定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裁判案例也不在少数。随着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的逐渐拓宽,夫妻共同财产用来投资的几率越来越大,所以建议法律明确共有股权的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减少讼累。
基于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和普遍性,建议法律上赋予“财产“一词多元化含义。建议在《民法典》第 1062 条对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规定,或在《公司法》中作出特殊规定,在股权对外转让中,将家庭因素考虑在内,诸如增加需经配偶同意等类似规定。若法律有明文规定,人们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行为会更加规范化,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更加明晰。法院也将基于法律的规定作出更具有司法公信力的判决,让法律参与者感受到公平正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共有股权的处分,一方面体现为商事交易行为,另一方面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面对这种交叉问题,在一部法律中无法兼顾两种关系的处理时,可以参照域外法律规定,制定专门的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范,以应对新出现的财产纠纷类型。如美国,除《美国财产法》外,对于夫妻之间财产处分问题,另有专门的《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将夫妻之间财产的处理问题与其他一般财产的处理区别开来,从而填补《公司法》和《民法典》对于夫妻应如何处分共有股权问题的立法空白。
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的登记制度。股东对共有股权进行对外转让时,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查看工商登记实现对股权的确认。在法律尚未明确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股权如何认定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受让人争得夫妻双方的统一是较为稳妥的。所以,对工商登记制度记载事项予以细化,明确登记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有股权转让,涉及股东姓名增加或变更登记时,设置夫妻到场制度,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情况,留档保存,并允许善意受让方查阅,以实现受让方的知情权。
赋予非股东配偶方更大限度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相关权利,非股东配偶一方的权利并没有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都将由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转换为股权后,与非股东一方的利益也息息相关。因此,应赋予非股东一方异于其他第三人更多的权利,并对其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从而提升权利意识,加强防范意识,避免纠纷的产生。
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投资方式呈现多样化,我国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决定了共有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纠纷不应只考虑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忽略配偶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顾此失彼的做法,将会引发更多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目前不同法院因对共有股权性质认定不一,对于保护公司股权交易稳定性亦或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取向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相悖的裁判结论。一种因只考虑《公司法》的规定,偏向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认为股东有权独自处分共有股权的权利,另一种侧重婚姻家庭法律,认为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单独处分,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表见代理制度去救济善意第三方的交易行为。
本文从共有股权的性质出发,分析共有股权应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共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行为进行认定,从“无权处分”和“表见代理”两个角度进行探讨。最终,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夫妻共有股权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规制并加以救济,从而提出完善股权登记制度及强化股权共有公示效力,建立夫妻共有股权管理制度及加强知情权保护措施等建议,进而实现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障。总之,通过制度的完善,尽可能促进公司法与婚姻家事法的相容性,更多的保护配偶一方及善意交易第三人的财产权益,让裁判更加统一,提高司法公信力。
姓名:吴瑛、杨丽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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