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3-10-23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A,男,201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48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24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刘B(系刘A之父),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4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刘A之母),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48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X县经济开发区汴河大道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A因与被上诉人X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A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刘A的诉讼请求;鉴定人员一审出庭费用800元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X县中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完全以鉴定意见为判决依据属于“以鉴代审”,违背了人民法院应当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应予改判。鉴定意见列明“目前残情无改善,应当认为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没有依据。是否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取决于临床诊疗和治疗技术。由于各种医院分三六九等,某个地方的医院不能治愈或者康复治疗没有明显效果,并不代表其他医院都不具有治疗和康复水平。显然本案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各家医院治疗方法和治疗水平各不相同,刘A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应当由具备丰富临床经验的人员检查后才能得出结论,不应由两个鉴定人员出具结论性意见。况且其结论“应当认为”也是开放性的,只是一种推论,并没有绝对肯定无治疗的必要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A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的规定。刘A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剥夺了刘A得到科学鉴定结论和案件公正审理的机会。2.刘A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均认为可以康复治疗并能够得到改善。刘A母亲带其到权威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北京按摩医院康复诊疗,该两家医院均建议做康复训练,且华山医院建议功能训练并进行康复训练6-8年。如果不治疗,将会对刘A今后的人生造成重大影响,刘A的父母也将不惜一切代价为其进行治疗。X县中医院更应具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不能一赔了之。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虽然刘A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但并不能否定其后续治疗和康复的事实。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复原功能,也有惩罚功能。残疾赔偿金与后续的康复治疗费用并不矛盾,且残疾赔偿金是被侵权人在治疗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定残后赔付,是对受害人受到侵害复原的补偿,也是对侵权人的惩罚。因此,X县中医院认为赔付残疾赔偿金即不需要赔付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另补充:刘A二审要求重新鉴定。
X县中医院辩称,1.治疗必要性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判。本案已经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A没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对于鉴定结论,刘A在一审中已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于刘A的质疑,也已给出科学、客观、合理的解释,因此鉴定结论显然具有客观科学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刘A的伤情早已稳定,在此前的诉讼中刘A已经进行了评残,X县中医院也已经按照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赔付。既然刘A选择评残,而且至今伤残等级没有变化,特别是又经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刘A没有治疗必要性的鉴定结论。故,刘A再次主张X县中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民事赔偿的原则是损失补偿,而非包含惩罚性原则。既然刘A损失与X县中医院行为不具有因果关联,则其没有理由主张X县中医院予以赔偿。
刘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县中医院支付刘A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因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10,054元、护理费19,832元、交通费8014元、伙食补助费22,2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105,000元,总计365,100元的70%即255,570元(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X县中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 X县中医院在为曹XX接产刘A过程中助娩手法存在不当,致使刘A右臂存在过分牵拉,经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巨大儿、右臂丛神经损伤等。刘A受伤后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江苏省太仓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康复。2019年8月9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X县中医院在接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刘A右臂丛神经损伤损害后果之间参与度为65-75%;刘A右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X县中医院赔偿刘A合理损失的70%,共计382,167.05元。刘A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5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后刘A再次诉讼来院要求X县中医院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刘A因出生过程肩难产导致受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肌力3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X县中医院赔偿刘A合理损失的70%,共计170,426.08元。X县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此后刘A又到北京按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刘A家人支出了康复治疗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现诉讼来院要求X县中医院支付总计365,100元的70%即255,5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县中医院申请对刘A目前伤残等级及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评定。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A的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单肢瘫肌力3级,目前属于七级伤残;2.刘A的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留右上肢单瘫,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已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即为医疗已终结。目前残情无改善,应当认为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X县中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刘A要求X县中医院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因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10,054元、护理费19,832元、交通费8014元、伙食补助费22,2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105,000元,总计365,100元的70%即255,570元。X县中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刘A目前伤残等级及治疗的必要性进行评定。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A的右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单肢瘫肌力3级,目前属于七级伤残;2.刘A的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留右上肢单瘫,经治疗伤情稳定后,已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即为医疗已终结。目前残情无改善,应当认为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X县中医院所举证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刘A目前残情无改善,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故刘A要求X县中医院赔偿其自行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A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对刘A提出的各项异议逐项进行答复,刘A没有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刘A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鉴定费1450元,由刘A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刘A提供以下证据:1.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就医记录册一份,拟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建议康复治疗;2.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华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刘A需要康复训练6-8年,具有治疗的必要性;3.通话录音一段,拟证明鉴定人员称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4.通过网络查询的小儿臂丛神经损伤30例疗效的观察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臂丛神经损伤6个月以内治愈率为83.3%,6个月以上治疗有效率为60%,说明刘A有必要后续治疗。X县中医院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仅载明建议继续当地康复治疗,并不能由此认定刘A康复治疗的必要性;证据3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属于截取片段,不能完整体现通话人的意思;证据4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达不到刘A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通话对方身份信息现无法确认,本案均不予认定。双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经审理查明,刘A系因X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而致臂丛神经损伤,其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应由X县中医院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付。虽一审法院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X县中医院申请,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A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亦显示刘A目前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但本案刘A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产生于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A后续治疗必要性进行鉴定之前,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驳回刘A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刘A本案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刘A本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于本案所诉期间内在北京按摩医院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205,783.2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支出3,306.8元,并购买肌肉贴支出398元,以上合计209,488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据刘A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交通费票据反映,其先后于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16日、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7月31日在北京按摩医院康复治疗,合计430天。刘A主张按照每月13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刘A本案护理费合计为19,207元;3.伙食补助费。刘A主张在北京康复治疗期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为21,500元;4.交通费。根据刘A提供的病历及乘坐高铁票据,经核对后,认定刘A因至北京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4787元。根据刘A提供的其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出租车发票,认定其因上述检查支出交通费361元。以上交通费合计为5148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宿费。虽然刘A举证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发票两张,但两张发票涉及的住宿费金额为105,000元,而对于上述大额支出,刘A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发票载明的住宿时间与刘A在北京按摩医院康复治疗的时间并不能完全吻合,同时刘A在北京按摩医院康复治疗亦非处于持续状态,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但刘A在北京按摩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确实存在相应的住宿费用,综合刘A在该院的康复治疗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40,000元。对于刘A上诉主张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不予处理。综上分析,本案刘A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95,343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70%责任比例计算,X县中医院本案应赔付刘A各项损失合计206,740.1元。另,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结合刘A的病案资料,并对刘A进行现场查体后,依据相关规范标准而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及鉴定程序并无不妥之处,且鉴定人员亦出庭针对刘A异议部分进行了答复,该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法定的应予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刘A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刘A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
二、X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A各项损失合计206,740.1元;
三、驳回刘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刘A负担490元,由X县中医院负担2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刘A负担990元,由X县中医院负担4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 X
审判员 李 X
审判员 张 X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X
书记 员 吴 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