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3-11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8日,李某入职某公司。
2024年 3月31日,李某因项目到期结束而退出了原工作项目,处于待岗、无工作状态。
2024年4月12日,某公司向李某发送《到岗通知书》,安排李某于 2024 年4月15日上午 8 点前往 ABG/终端软件事业部/软件设计交付部软件工程项目开发工程师岗位报道,某公司主张李某以实际行动拒绝前往报道。
2024 年4月15日,某公司向李某发送《到岗通知书》,安排李某于2024 年4月16日上午8点前往 HWG/ICT 业务线/数据通信事业部集成工具管理交付Q2项目开发工程师岗位报道,某公司主张李某以实际行动拒绝前往报道。
2024 年4月16日,某公司向李某发送《到岗通知书》,安排李某于2024 年4月17日上午8点前往 HWG/云应用与服务业务线/数字化平台业务部/商务报价2024年H1委托开发工程师岗位报道,某公司主张李某以实际行动拒绝前往报道。
2024年4月19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因项目结束退出原项目后,公司积极为您协调安排多个新项目,但您均拒绝进入项目开展工作,并且经公司多次与您沟通、催告后,您仍旧拒绝进入新项目开展工作,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
李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公司的《到岗通知》仅能证明某公司有通知李某前往相应岗位报道的举动,并不能据此直接证明李某存在未前往相应岗位报道的行为,故某公司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仲裁委认为
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拒绝入项或拒绝 工作安排。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具备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以上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拒绝入项或拒绝工作安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
动关系于 2024 年 4 月 19 日解除。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7341.47 元(15780.49 元×1.5 个月×2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