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953年未满月即被31岁的姚俊卿收养为孙,二人实际上跟母子一样相依为命。1960年左右,经人介绍,姚某和大李再婚,原告一直跟随二人共同生活,直到后来娶妻生子。在2001年姚某去世之前,大李和姚某的生活起居等全部由原告夫妇照顾。1997年8月左右,当时单位要买房改房,经过折算姚某24年、大李30年的工龄,一共需要交14704元。原告李建新找人借了10000元现金后,和同事张某一起到家交给大李夫妇。当时,大李和姚某亲口告诉原告,这房子是你掏钱买的,等我们死后房子就是你的,谁也不能跟你争。其中,在姚某和大李再婚后,姚某才得知大李有一养子,即被告三李,但姚某一直不予认可,二人关系比较紧张。直到姚某去世之前,三李没有在其家中住过,也未对二老尽赡养义务,他的户口直到2004年才迁入。然而,自2009年12月5日大李去世至今,被告始终占据该房屋不愿搬出,经协商无果。
故原告起诉: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继承,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权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判决:
原告的辈分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其与姚某为收养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事实证明,原告与姚某之间为抚养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法律关系不成立,不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条件。本案所争议的遗产,已由被继承人大李在生前订立遗嘱的方式,确定了归属。无论是从法律角度或是从尊重老人遗愿的角度,被告三李应当是唯一的继承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金水区北关大街72号院1号楼4单元54号房屋归被告三李所有;
二、被告三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李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二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二李负担2550元,由被告三李负担2550元。
法定继承顺序是什么?1、夫妻:即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者妻,已经离婚的或者尚未结婚的不是配偶,不享有继承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构成事实婚姻的相互享有继承权。
2、子女:(1)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相互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相互之间由于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不具有继承权。
(3)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间由于形成抚养关系而相互具有继承权的,不影响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继承权。
3、父母:包括非婚生父母,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养祖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的有关“2018房产转继承纠纷案例分析”的全部内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质的服务,如需解决更多法律疑问,请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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