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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不是累犯。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知识:
神意报应主义和重刑威慑论
“报应观念形成以后,很快被神学化,因而神意报应就成为报应主义的第一种形态”。 神意报应主义在整个威慑时代都占主导地位,它把国家刑罚权的来源归结于神或上天,认为犯罪是违反神的命令或上天的旨意,国家对罪犯适用刑罚,是秉承神意给与惩罚。
尽管神意报应主义把国家刑罚权的来源解释为神的旨意,但它对犯罪者为何应受处罚的回答,却是建立在以意志自由论为基础的主观归责论上。根据宗教神学的意志自由论,上帝赋予人以灵魂,灵魂是一种独立并优越于肉体的精神实体,否认人的意志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将犯罪视为魔鬼诱惑人类心灵的结果。人的犯罪并不是受到外力所迫而不得不造成的损失,而是出于自愿;这是因为受到魔鬼诱惑的人,从恶是他行为的倾向,这种从恶的自由,是人类自由意志的表现。
人在主观上本有违背或顺从神的旨意的自由,犯罪人在能够选择的情况下却选择了犯罪,违背神的旨意,因而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国家对犯罪者就有权进行惩罚。这种“应受谴责”的思想在12世纪教会法庭审理案件时就已出现,它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又作为处罚轻重的标准。
这种包含“应受谴责”思想的神意报应主义,正是威慑时代累犯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违背了神的旨意,表现了其主观上的恶,因而应受谴责,惩罚他就是对正义的回复;累犯者在初次犯罪接受惩罚后,居然再次违背神的旨意,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初次犯罪来说显然更为严重,可谴责性较初犯更重,因而就应该给与比初犯更重的处罚,这样正义才能得到回复。基于这种宗教神学的意志自由论,神意报应主义认识到累犯比初犯主观恶性深重,因而有必要在刑法一般规定之外,特别规定累犯制度,所以说神意报应主义是威慑时代的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正是基于神意报应论,中世纪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累犯加重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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