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不可交易。“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亦称“乡产权房”。
小产权房的出现与城市房价蹿升密不可分,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亦是从房价上涨迈入快速之年的2007年开始的。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般认定无效为原则。但也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有效。
小产权房屋买卖纠纷案例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孟家滩村所属879号住房卖给大场镇马家滩村的 被告;房屋价格50000元,由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同日,被告通过王守三向原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其收到了房款。
原告起诉认为:本案名为买卖房屋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即使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村村民,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被告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于2001年履行完毕。本案合同在2001年已经履行完毕,已经超过两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明确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确认合同无效是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本院认为,如果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必然存在已履行多年的合同仍可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的财产状况的现象,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实质在于要求对方返还财产,而该返还财产请求权当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超过两年时间,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于2001年7月20日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早在2001年已经履行完毕,且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在2010年11月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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