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2018年该如何获得最大程度的赔偿呢?

2018-05-24
导读:在现实生活中,每天都有发生交通事故,但出自各种原由导致责任方的不同,本案中责任方分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那么2018年该如何获得最大程度的赔偿呢?

  在现实生活中,每天都有发生交通事故,但出自各种原由导致责任方的不同,本案中责任方分别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那么2018年该如何获得最大程度的赔偿呢?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8日16时50分许,何某驾驶苏E牌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大道星华街交叉路口时,撞到冯某驾驶的沿星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载有汪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致冯某及汪某某受伤。后冯某经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认定:冯某主责、何某次责、汪某某无责。截止2015年12月25日汪某某已经花费医疗费228093.68元,因生活困难而先行起诉医药费。原告汪某某诉求为:何某、谢某某、冯某某等支付医疗费228093.68元,后续费用待确定数额后另行起诉,此赔偿由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对汪某某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何某、谢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何某辩称超出保险范围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赔偿,谢某某等辩称汪某某主动要求搭车,其自身有责,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已作明确认定,判决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何某承担40%责任,因为何某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故何某应承担的费用,依法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谢某某等对汪某某主动搭乘而存在责任未提出相应证据,故超出保险范围的60%全部由冯某承担,由于冯某已死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谢某某等在冯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何某与谢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涉案交通事故中,何某系机动车且有责,汪某某无责,故要求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交警队对此次事故明确认定各方责任,但此责任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非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且汪某某受伤的结果系何某与冯某直接结合造成的,故何某与谢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冯某与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何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冯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中,冯某与何某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汪某某受伤的后果,故冯某与何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网络 【免责声明】: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交流学习,若本文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告知删除。

最新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相关法律知识

更多>>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