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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继承人是否就自己享有继承权承担举证责任?

2018-05-30
导读: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那么2018年继承人是否就自己享有继承权承担举证责任?

  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那么2018年继承人是否就自己享有继承权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概述】

  原告缪XX、邓XX、邓XX与被告邓XX,第三人XXXX改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改造公司)转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缪XX、邓XX、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拆迁款350886元,由第三人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将原属于邓XX所有的成都市八里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701772元。邓XX仅有邓XX、邓小林两个子女,邓XX1989年死亡后,该房屋应当属于邓XX、邓小林两人共有,邓小林于1993年7月26日死亡,其目前在世的直系近亲属仅有配偶缪XX、女儿邓XX、儿子邓XX三人,应由三原告继承属于邓小林的350886元拆迁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邓XX辩称,原告没有在转继承是由发生的法定期间内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邓XX生前立有遗嘱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改造公司述称,我方在办理拆迁过程中一直是与邓XX联系,邓XX向我方出示了遗嘱且承诺遗嘱的真实性,若发生纠纷责任由她自己承担,我方遂与她签订了合同。

  【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邓XX、邓小林系邓XX之子女,除邓XX、邓小林外,邓XX无其他继承人,邓XX于1989年死亡,邓XX配偶先于邓XX死亡;邓小林于1993年死亡,生前于缪XX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女邓XX,子邓XX,除缪XX、邓XX、邓XX外,无其他继承人。邓XX生前有一处房产位于成都市二仙桥,经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房产权利登记证明文件登记在案。2016年,因市政改造需要,对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片区进行拆迁,确定坐落在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房屋面积为,搬迁补偿款金额为701772元。2016年5月7日,邓XX与XX改造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邓XX将其所有的位于二仙桥,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搬迁,XX改造公司共支付邓XX搬迁补偿款701772元。本案原告认为该拆迁房屋属于邓XX所有,应当属于遗产由原告转继承属于邓小林应当继承的份额,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拆迁房屋最早系邓XX所有,但表示,邓XX生前已经以遗嘱的形式确定了改房屋由邓XX继承,原告没有继承权,并向本院提交了《遗言》一份,房屋照片一份,同时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遗言》载明:“二仙桥办事处,邓XX,我得的病不好,我自己知道时间不多了,多年感谢党和办事处对我的关怀和照护,我已处理好我的后事,已下安排我的全部积蓄已给乡下儿子小林修了七间楼房,彩电家具等尽我所能。我的摊位和此地住房给女儿XX,我只有这些。遗书人邓XX,1988年1月4日抄。”证人黄明章出庭作证,表示,邓XX生前修房的地系自己送给邓XX的,自己和邓XX系邻居,邓XX生前和自己谈起过将房子给女儿的事情并在邓XX家中看过遗嘱内容,且自己见到邓小林将家具搬回乡下老家的事情,证人赵碧华均出庭作证,表示,邓XX生前和自己聊天的时候说过将房子给邓XX,家具邓小林拉回老家,后见到邓小林将家具搬走,在邓XX家看到过遗言。

  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照片指示的房屋存在,但是数量不对,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遗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遗言》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遗言》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合适的比对样本,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原告申请的《遗言》形成时间鉴定一事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送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房产权利登记证明文件收据》,《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原告继承一定份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拆迁房屋三原告有继承权。被告提供的《遗言》及证人证言证明该房屋经被继承人遗嘱指定为被告邓XX继承,邓小林无继承权,作为邓小林继承人的三原告即无继承权;虽原告对《遗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合适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遗言》作如下认定:根据继承是由发生的时间背景和继承房屋的当时状况,《遗言》确定的财产分配方式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被告方两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遗言》的真实存在,原告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遗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应当由邓XX继承,邓XX之子邓小林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三原告作为邓小林的继承人,对该房屋无继承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XX、邓XX、邓X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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