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论施工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作者,该文章于2006年4月在《中华建筑报》上发表并被中国知网转载。东台某广告公司经营的“星火资源网”刊登的“浅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控制”一文摘要的部分内容抄袭于上述文章的第一段,并借此文章经营盈利且未注明作者姓名,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其著作权。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东台某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台某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文章置于其经营的网站中,且文字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之处共81字,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判决东台某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元。
【相关法规】
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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