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1940年,原、被告之母孟X带着原告(4岁)改嫁到马X家,后与马又生育被告马B等两子、两女。1966年原告30岁时,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与继父(74岁)、母亲及四个同母异父弟妹(大妹21岁,二妹即马B11岁,大弟马C14岁,二弟马D9岁)在碾X村建造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的正房五间。1974年,在碾X村书记张X等人的主持下马X家分家,原告马A与二弟马D各分得正房两间半,大弟马C分得树木等。1982年前,马X去世。1982年,马D结婚,婚后八个月去世,不久其妻改嫁,对马D分得的两间半房屋未提出继承主张。1986年,原告马A结婚,其母孟X跟其一起生活。
因马A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且虐待老人,孟X于1989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A、马C赡养孟X。但此后马A对其母仍未很好地尽赡养义务。1990年,马A一家搬出另过。1991年,被告马B为照顾母亲从婆家搬回娘家与孟X共同生活,赡养扶侍卧病在床的母亲,直到1996年8月17日孟X去世。1994年10月28日,马B与孟X签订了赡养协议,其中约定孟X去世后其所有房产归马B所有。该协议在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孟X去世后,五间房屋即由马B居住使用。
另查,1986年在孟X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马A以户主身份办理了五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同年5月27日原廊坊市人民政府换发了以马A为户主的第0710号建宅证。1993年,廊坊市土地局对市区地籍调查换证时,将宅基地的户主改为孟X,但至今未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马A因向被告马B要回该五间房不成,遂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马B在我所有的五间房屋居住并拒不归还,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故要求被告搬出,将房屋退还给我,并返还因出租该房取得的租金。被告马B答辩称:我没有侵权。这五间房为我母亲生前所有。因原告不赡养母亲,我回来同母亲生活,且在我赡养母亲过程中,母亲按自己意愿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五间房产由我继承,有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公证书为证。现在母亲去世了,这五间房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
【判决】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五间房屋,建于孟X夫妇与五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建房时原告马A已成年,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依分家分得两间半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应予认定。原告之弟马D分得的两间半房屋,因其妻在马D去世后未提出继承主张,应由其母孟X继承。在公证的赡养协议中,孟X对自己所有的两间半房屋的处分,是合法的,应予认定。被告马B对其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其母去世后取得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原告所提交的建宅证,不足以证明争议的五间房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6日判决如下:座落在安次区尖塔镇碾X村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五间正房,西侧两间半房屋归原告马A所有,东侧两间半房屋归被告马B所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马B以原告马A虐待老人、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房屋为理由,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B与马A所争议的五间房屋建于1966年,属家庭共同财产,当时被上诉人马A为家庭主要劳动力。1974年分家之情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马A虐待生母,不尽赡养义务,事实清楚,但不足以剥夺其对分家所得的两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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