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从《民法总则》的规定 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那么2018指定监护人程序是怎么样的?权利有哪些?
根据《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既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
头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无须同时通知其他当事人或其它有关组织。这是因为:(一)根据《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才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其他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二)有关组织之间都是并列关系,某一组织无须经过其他有关组织的同意,也不需要经过协商,便能作出指定的决定。这就决定了指定监护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关组织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予以指定,并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实践中还是以书面通知为妥)。
《民法总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被指定人未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前面已提及,人民法院亦可成为指定监护人的机构,但这是基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实现的。而且,依照《民法总则》、《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的诉讼中才能行使指定监护人的权利:
一种情况是被有关组织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对指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另一种情况是: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我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关于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为进一步细化指定程序,本解释规定如下:
第一,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即先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随之确定了代为其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从此范围中按照法定顺序予以确定相应的监护人;
第二,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确定一事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民通意见》作了详细规定;
第三,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该情形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通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包括了配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最亲近的旁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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