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需要保护的商号权视为未注册但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进行对待,其侵权责任及赔偿标准均参照商标法予以确定。
法律依据:《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1、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
2、商号权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商号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
3、商号权可以转让,允许对商号买卖、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依各国立法的不同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使用取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