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主义:成文法、行政法与规章、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是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明确性具有相对性:立法和理论的合力。明确性实现与否与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规范构成要件在刑法中的存在不可避免。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7、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3、排斥不利于被告人溯及既往,罪刑法定要求行为在被定罪量刑时有明确,确定的刑法依据。若行为当时没有刑法对其规定,而是在行为之后才有此规定的,该规定不能成为认定此行为违反刑法的依据。但是对于那些依照之后刑法可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结论的,则可以允许被告人溯及既往,对该行为适用的尽管为新法,但这一宪法是更新的规定。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1、正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认识。
这主要表现在:
(1)对刑法的几个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导致了对罪刑法定的误解。
(2)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的忽视。
(3)对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模糊认识。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3、规范在刑事司法领域党的领导及人大的监督,使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
4、以国家制定法的形式通过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并将其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
5、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规范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