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上侵犯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看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2、网上侵犯著作权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
(1)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联系网络用户,要求其删除信息
网络侵权,自然首先是有网络用户发起,网络用户就是网络侵权的始作俑者,毫无疑问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遭遇网络侵权时,直接与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交涉是保障权益的第一步,要求其删除信息,防止不当信息进一步传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网络侵权中,网络用户发布信息往往需要用户名,所以被侵权人可以在网络上留言,告知其事态的严重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发布不当的网络信息需要承担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规定了侵权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侵权人可能需要承担罚款,甚至拘留。若达到刑法第246条及信息网络诽谤的司法解释中诽谤罪的认定标准,若提起刑事诉讼,侵权人甚至可能被判3年有期徒刑。
所以诚如高*松所言,法律并非儿戏,将侵权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告知网络用户,侵权人可能将信息删除,不当信息从根源上消除。
二、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敦促其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世界属于虚拟世界,网络实名制尚未落实,在不知对方真实身份的情形下,对方有恃无恐,然而,权益被侵害者不必为此懊恼,在无法联络网络用户时或者网络用户根本不予理睬时,受害人可以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告知其相关信息,敦促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不当信息的传播。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侵权人完全可以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同时,被侵权人应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并保留证据,《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必须满足相关条件,人民法院才能认定为通知有效,首先,被侵权人需要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其次,通知应当包括三项内容,其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其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其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被侵权人损害进一步扩大自然是皆大欢喜,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予配合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在管辖法院选择上,根据《信息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在被告人的选择上,若是仅由网络用户造成损失,应以网络用户为被告,若发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及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被侵权人可选择起诉网络用户,也可选择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单独起诉其中一方时,其可以请求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再次,在请求内容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和第22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