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后,我国共实行过七次特赦。对这七次特赦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第一,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赦包括部分反革命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争罪犯。
第二,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罪人。例如,第一次特赦的内容是:(1)释放关押已满10年,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2)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经过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或者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反革命罪犯;(3)释放判处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经过三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或者判处5年以上、服刑时间经过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普通刑事犯;(4)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判处无期徒刑的糊巳,服刑时间已经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几次特赦也都是针对战争罪犯中的几类犯罪人的,而没有针对特定个别犯罪人。
第三,特赦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一方面,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没有开始执行刑罚的,不实行特赦;另一方面,也并非对执行过一定刑期的战争罪犯均予以特赦,只是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犯罪人,才予以特赦。
第四,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重因而所判刑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
第五,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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