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诉杨×代理证券投资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号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1月9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合作投资证券业务,双方签订《合作投资证券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并开设其个人帐户,由原告代为操作经营;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本金不能亏损以及每月人民币2万元的盈利;合作期间的一切损失以及风险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证券帐户,并存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随后由原告不间断地从东莞赶到深圳操作至今。自1999年11月开始至今,被告每月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投资利息,并以"租金"和"利息"形式累计收取原告现金人民币12万元。在此期间,原告除多年往返于东莞与深圳之间,自行垫付全部交通费外,还支付被告巨额利息。因股市一直不景气,始终没有盈利,而被告却不考虑投资风险及原告的付出,多年坐收渔利,甚至要求原告承担其亏损。故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证券协议》违反民法原则及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协议,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证券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本案是借款协议,并非合作投资证券协议;2、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属实,收据本身超出了协议范围;3、租金是利息,但该利息没有超出法律标准,按7厘计息;4、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发生在2000年和2001年,现在是2007年,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5、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证券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并开设其个人帐户,由原告负责买卖操作,被告不要进行操作;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本金不能亏损和每月人民币2万元收益,本金和利息待合作期满一齐提取,不能提前提取,其余收益归原告,如帐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被告数额,原告要负责补足;原告每月即按肆拾厘(0.40)计算到合同期满后连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如过期未清每天罚滞纳金壹万元;合作期间的一切损失以及风险均由原告承担等合同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代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证券帐户(资金帐户卡编号2303989,股东代码30796362),并存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随后,原告代被告负责操作上述帐户至今。自1999年11月25日至2001年6月30日,被告每月收取原告以租用其资金的"租金"形式给付的款项人民币3500元,累计人民币7万元。2001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利息款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投资证券协议》、收据、国信证券资金帐户卡、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为代理证券投资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投资证券协议》属于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因投资必然存在一定风险,作为投资者如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与投资的本质相悖,但协议中却设定了被告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原告负责补足被告的投资款亏损,并在合同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等保底条款,显然规避和转移了投资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合同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以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故属无效协议。原告认为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将所取得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2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人民币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是借款,所收取的租金人民币12万元是借款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无效,故诉讼时效应从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协议已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证券协议》无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2万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29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571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因委托代理证券投资关系起纠纷,该纠纷的性质属于委托理财,争议的焦点是其中的"保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一、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受托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品种和投资方向均定位在风险度和收益率相对较高的证券和期货市场,而另一方面,作为参与委托理财行为的交易主体则在信息、技能、知识等专业方面明显欠缺,这样,导致的后果必然是风险高于收益。从民法原理而言,委托人是委托投资可能出现的风险直接承担人,因此,委托人为了削弱、转移或意图分担合同履行潜在的风险,必然要求与受托人订立具有激励和制约作用的保底条款,即一方面约定盈利分成比例,另一方面又约定委托财产的保本或增值额度。可见,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是一种通过契约形式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从法律意义上看,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但是在经济意义上,它却是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的。
二、争议观点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1、有效说。《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合同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其无效。显然,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产生抵触,因此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人和受托人在民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通过自愿约定收益比例的分担以及由受托人独自承担风险这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可,应当得到司法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况且,在现实生活中,关于风险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客观存在的,其中只要不含有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如果横加干涉,认定其无效,可能导致对委托人明显不公,且易于助长受托人的失信行为。2、无效说。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保底条款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难以实际得到执行。按照委托合同关系的性质分析,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后果,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保底条款中的保本增值内容与委托合同的实质不符,因此不应认定其有效。况且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受托人大多无力履行保底条款,由于整个市场走势的决定性影响,委托人最终并未因有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减少或避免了投资风险。相反,如果认定其有效,则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这样不仅不利于规范委托理财市场,而且只能在当事入之间徒增讼事。
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虽然这种约定形式上是意思自治的合法行为,但实质上却非真正理性之举。证券、期货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任何投资高手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可能只盈不亏;保底条款违背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将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受托方,不仅不能产生真正的激励和制约效果,而且只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的行为产生。因为受托方既然接受了全部风险,便极有可能采取盲目的投机或违法行为以获取不当利益,从而不仅容易出现冒险落空的结局,而且势必会对资本市场和投资行业本身造成极大的冲击。
三、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的理据
就现行的民商事法律体系而言,确实没有明确否定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文,但是我们借鉴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对其进行细化分析和比较,则会有所发现。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对代理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意志进行,而且行为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受。因此,代理人并非其代理行为的真正主体,他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权利。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当然,如果他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则要承担背信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势必会导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从属的代理关系演变成平等的合作关系。而且,即便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也不应有单方的保底责任。因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否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显而易见,从委托代理制度本身的构建来看,它是不应该有保底条款的约束。
其次,为了对所属行业委托理财行为进行全面地规范和管理,2001年11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出台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通知》再次重申并强调,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入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据此,管理层意图通过这种行为内部的规范,将证券公司受托理财业务以一种信托模式加以构造确定。因此,即便将委托理财行为作为以转移委托资产所有权为基本特征的信托制度来说,任何形式的保底条款亦是不允许的。
再次,从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相适应的法律规定来看,《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为承诺。显然,《证券法》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从事全权委托投资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最后,从目前这类案件的普遍审理情况看,受托人大多无力履行保底条款,由于受整个市场走势的决定性影响,委托人最终并未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减少或避免了投资风险,却相反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如果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等于变相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条款,既助长资本市场的投机行为,也不利于规范委托理财市场。
综上所述,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其实质并非理性之举,却只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从而对资本市场和投资行业本身造成极大的冲击。总之,我们从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价值理念,延伸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引用行业政策层面的例证,均能得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法律效力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