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严重。有些单位利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情况,任意解除,走马观花式地更换试用人员。有的餐饮业单位好像永远在招聘,永远在试用劳动者,招聘的人员竟有90%以上,甚至是100%都不合格。这是用人单位热衷于约定试用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为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使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作出了针对性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劳动法中都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常情况下,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在试用期内,如果发现职工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如身体条件、受教育程度、实际工作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保证职工队伍的素质。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中,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证据、有理由,证明劳动者哪些方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什么不合格,或者具备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使用劳动者,又不尽应尽的义务,劳动者诉诸法律时,用人单位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如果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这种情形,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并无过错,且能正常完成岗位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需支付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