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劳动合同法》对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进行了限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的法定最低标准。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实际上规定了两个最低标准: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二是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里就存在按照哪一个标准执行的问题,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两者相比取其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高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的,按约定执行。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是劳动法确立的原则,试用期劳动者也不例外。
约定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试用期期间劳动者提供的价值并不意味着一定小于正式工,有的甚至比正式工提供的价值还要高,所以不能当然地认为试用期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就是最低标准,就要比正式工低,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这样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驱动,防止用人单位为使用廉价劳动力便利而滥用试用期。同工同酬原则还体现在用人单位必须为试用期期间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为了降低企业成本而逃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