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2025年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强化:
1.安全措施缺失的后果:饲养人未对犬只采取拴绳、戴嘴套等安全措施,即使行人存在故意挑逗行为,饲养人仅能主张减轻责任,而非免责。
2.饲养烈性犬的绝对责任:城区禁止饲养烈性犬造成损害的,饲养人承担绝对责任,即使行人存在重大过失(如主动抚摸烈性犬),也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行政处罚
2025年6月27日通过的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恶犬伤人问题新增两项关键条款:
1.违规饲养烈性犬的处罚:违反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的,先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致人受伤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罚:遛狗未拴绳等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人受伤的,依上述条款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犬只伤人情节的严重性,刑法对饲养人可能追究以下责任:
1.过失致人重伤罪:饲养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管理义务,导致他人重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饲养人的过失行为(如公共场所未拴绳)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可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饲养人故意指使犬只攻击他人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通常为犬只实际所有人,即使委托他人管理,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或选任管理人存在过错,则需担责。
此外,被害人存在故意(如挑逗犬只)或重大过失(如主动抚摸不熟悉习性的犬只),可减轻饲养人责任,但烈性犬伤人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除外。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物质损失;造成伤残的,还需赔偿伤残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通常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