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聊天记录的证据属性与法律定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通讯信息正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这意味着婚内出轨的聊天记录具有法定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提交。
在证据分类上,聊天记录属于书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这表明经过公证的聊天记录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处理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这为合法获取涉及配偶不忠行为的通讯记录提供了法律空间。
证据的获取方式必须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聊天记录证据效力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婚内出轨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因素综合判断。
当事人提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如保存聊天记录的手机等设备,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就关联性而言,聊天记录中必须包含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婚外情事实的内容,如暧昧言语、约会安排、亲密照片等,且对话双方的身份能够得到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聊天记录往往是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要件的重要证据。
在合法性方面,证据的取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私自侵入他人设备获取的聊天记录可能因取证方式违法而被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院在认定婚外情事实时通常会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
当事人想要提高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可采取公证固定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调查等方式进行补强。
单纯的暧昧聊天记录可能不足以证明达到了"与他人同居"的程度,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如开房记录、共同出行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