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伤残等级划分依据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该标准在2026年仍为有效执行依据,未作修订。该标准将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级至四级属于重度伤残,通常表现为器官缺失、功能完全丧失或需长期依赖护理。五级至六级为中度伤残,劳动能力严重受限但可从事轻便工作。七级至十级为轻度伤残,虽有功能障碍,但基本生活可自理,尚能从事一般劳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该评定结果与伤残等级共同决定护理费等长期待遇。
等级评定不仅考虑医学诊断,还结合劳动能力实际影响。如脊柱骨折、视力听力严重受损、肢体截肢等,均有对应条款明确其所属等级区间。鉴定时需提供完整病历、影像资料及治疗终结证明,确保评定客观准确。
工伤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该机构属于法定专门组织,不隶属于医院或保险公司。
申请鉴定需在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提出。提交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三十日。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结论,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费用一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未参保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整个鉴定程序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机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