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主动进行大尺度表演,若涉及裸露身体隐私部位、展示淫秽动作或传播色情视频,可能同时触犯两项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组织”包括策划、指挥、安排等行为,即使主播未直接招募演员或安排场次,但若通过直播平台主动展示色情内容,仍可能被认定为“组织者”。例如,主播在直播中通过语言引导观众参与互动性色情表演,或通过付费解锁方式传播完整版色情视频,均可能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若主播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则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传播淫秽视频数量、实际被点击数、违法所得金额是关键量刑标准。例如,传播淫秽视频20个以上、实际被点击数达1万次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即达到立案标准;若传播500个以上视频、点击数达25万次以上,或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则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主播因他人怂恿、胁迫参与大尺度直播,其法律责任需结合主观故意与证据充分性综合判断。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实践中,主播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缺乏主观故意,例如保留被胁迫的聊天记录、录音录像,或及时向平台举报并停止直播的证据。若主播与怂恿者存在利益关联(如分成协议),即使声称被胁迫,仍可能因“主观明知”被追责。例如,主播明知直播内容违法仍接受打赏分成,或未在第一时间停止直播并报警,均可能被认定为“自愿参与”。
此外,即使主播因胁迫参与直播,若其行为未达到犯罪标准,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主播即使因胁迫参与直播,若传播内容被认定为“淫秽信息”,仍可能被行政拘留或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