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导读:1977年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70条至第73条之规定: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0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0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的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2条) ①夫妻双方均有住所的州; ②夫妻一方住所的州; ③夫妻双方在其领土均无住所的州,但与该州"有联系"且依此联系的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 第二、请求离婚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为离婚判决有效,且此判决应受他州法院之承认。 第三、倘若缺席配偶因出庭(诉讼代理人代理亦可)、提出答辩状等参加离婚诉讼程序时,则离婚判决有拘束力亦有效,必须为他州法院所承认。 第四、离婚管辖权与基于婚姻而生扶养义务管辖权不同。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之住所地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他州基于充分信任的条款,即不得再认为被为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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