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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1)

大律师网 2015-01-04    0人已阅读
导读:第 一 章 总则 第1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
第1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 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由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并签名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声请书状或笔录之规定。 前项文书以中国文字作成者,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以外国文字作成公证文书或就文书之翻译本为认证之公证人,以经司法院核定通晓各该外国语文者为限。 第7条 公证人应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执行职务之区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质有至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所作成之公、认证文书,效力不受影响。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10条 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 为请求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二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或家长、家属关系终止后,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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