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说明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公布实施后不久就着手制定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要制定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将难以出台。而实践中许多问题又亟需解决,故我们拟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号召大家认真学习、正确适用婚姻法。今年5月底,在重庆召开了“全国法院系统适用《婚姻法》研讨会”;此后,又要求各地法院将在学习及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并及时反馈给我院。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后,我们草拟了司法解释初稿。近期,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听取了广东、上海、江苏、甘肃、湖南、河南、广西、江西等省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同时,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到全国各地就司法解释稿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不久前,我们邀请了部分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修改。最后,才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下面,对《解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一、关于总则部分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第三条禁止性规定和第四条倡导性条款。其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家庭暴力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否对外要以夫妻名义相称及如何认定构成同居关系、家庭暴力是否要有程度上的限制、与国际公认的家庭暴力的范围是否一致等,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与事实婚姻、重婚等相区别。对于同居的认定,《解释》从双方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及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与那些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相区别。另外,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解释》采用了较严格的标准,必须达到一定伤害程度才构成家庭暴力,以避免将家庭暴力范围适用得过于宽泛。婚姻法第四条是倡导性条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公众,我们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不得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由于各地法院均对此提出问题并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故《解释》中对此做出了规定。二、关于结婚部分婚姻法在此章中增加了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等内容,对于相关问题有必要作出解释。(一)关于补办结婚登记问题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于男女双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从何时起计算,立法未叨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解释》采取了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其婚姻效力自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一方面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避免了其他认识可能造成的不承认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情况。另一方面,将效力确认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避免了那种将效力溯及到双方同居时起的做法可能导致的将尚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认定为合法婚姻现象的发生。婚姻法修改后,对于现行婚姻法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认识,目前意见不统一。对于原来认可的事实婚姻,是否还需要补办登记才认可其婚姻效力-《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的,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情况的,《解释》规定:男女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但至1994年2月1日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及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可按离婚诉讼审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既考虑了婚姻法对于没有补办登记应当区别对待的精神,又考虑到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衔接以及处理起来的实际社会效果。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此规定是可行的,既符合审判实际,社会也能够接受。另外,对上述未办理登记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去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经告知后仍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以前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除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外,都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现在的做法及表述与以往不同。《解释》将“非法”二字删除,采用“解除同居关系”的表述。(二)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关于无效婚姻问题,婚姻法第十条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婚姻无效,但对下述一些问题无明确规定:可以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之外,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如果允许,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哪些-申请宣告时如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是否还应认定婚姻无效-审理宜告婚姻无效案件,是适用特别程序,还是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如何处理-《解释》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了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了避免过多地干预当事人的私生活,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限制,原则上应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况不同,《解释》第七条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利害关系人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比其他三种情形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要宽一些。《解释》中承认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存在阻却事由,即如果申请时双方的情况已经不具备无效婚姻的法定要件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对于明显属于无效婚姻的,是否必需经过一、二审程序,才能确定宣告其为无效婚姻-一般离婚诉讼,调.解是必经程序,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是否也要规定调解是必经程序呢-由于无效婚姻的特殊性,无效婚姻的认定并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所以势必与审理一般的离婚诉讼不同。《解释》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如果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判决形式作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上诉。婚姻法增加了受胁迫婚姻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规定,实践中有如下问题需要明确:实施胁迫行为人和受胁迫者都包括哪些-哪些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是仅限于受胁迫者本人呢,还是允许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如何认定受胁迫-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的一年,是何性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解释》第十条中所指的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和受胁迫者都不仅仅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胁迫行为的实施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关、属于其一方的人,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至于胁迫的内容;指行为人以对其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因受胁迫而结婚的,与无效婚姻在程度和范围上对其亲友和社会各方面的影响都有所不同;因此,《解释》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其他人不能提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问题。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时,立法规定应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具体形式未作规定。《解释》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认识,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第十六条规定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此外,根据各地法院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应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更好、更及时地掌握已被宣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利于其更好地开展工作。三、关于家庭关系部分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允许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等进行约定,且该约定在夫妻内部有效。夫妻双方之间所做的财产约定虽然对夫妻有约束力,但是,除了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情况外,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情形属于第三人知道。事实上,第三人是很难清楚别人夫妻之间有何财产约定的,即便是夫妻之间的约定进行了公证,要求第三人在与夫妻之中的一方进行债权债务往来时都详细审查其夫妻之间是否有所约定,一则对第三人要求过苛,二则即使第三人去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也未必能达到目的。所以对第三人的要求不能过于严格,而是对夫妻双方要严格要求。夫妻要想以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必须举证证明第三人清楚、明白地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有利于第三人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解释》将其规定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此类财产处理中,夫或妻对共有财产有当然的处理权,即使是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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