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梅,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吉强镇短岔村一组076号。身份证号码:642223198506104329。
被告马宗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42223198203150395。
原告王小梅诉被告马宗福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被告马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虽生有两个孩子,但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由我公公出资5000元我们在县城开设了一间饭馆,在经营过程中,我还给我公公3000元。2009年8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就将饭馆大约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所收取的现金由被告保管。2008年我和被告及两个孩子都办理了农村低保,2009年低保费也没领,现我要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孩子和我的低保费归我和孩子所有,被告转让饭馆的转让费平均分割。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马宗福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5日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较好。 2008年8月我们开了一家饭馆,饭馆的收入我也没有问过,都由原告负责,2009年8月,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回了娘家,我一气之下将饭馆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别人,转让的钱我也花光了,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我不同意,如果原告一定要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付给我孩子抚养费30000元。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里存了50000元,原告回娘家的时候拿走了,要求原告归还。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彩礼8000元、衩带钱600元为条件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0日生长子马伟,2007年10月23日生长女马文婷。2008年8月原、被告在西吉县城开办了一家风味小吃店。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8月,被告将小吃店转让给他人经营。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的陪嫁品有“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件、“思达”双筒洗衣机一台、“天鹅”牌冰柜一台,除冰柜被原告卖掉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小梅与被告马宗福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未能达成协议,应根据孩子健康成长情况予以处理,考虑到非婚生女马文婷刚满两周岁,应以母亲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从家中拿走现金50000元的主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陪嫁品及分割饭馆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马文婷由原告王小梅抚养,非婚生子马伟由被告马宗福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主。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王小梅的陪嫁品“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件,“思达”双筒洗衣机一台留归被告马宗福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