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张凤仙等七人诉胡克敏析产、继承案

大律师网 2015-01-09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长民初字第1567号被继承人胡万春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胡万春死亡前主要与原告张凤仙和被告胡克敏共同生活,死亡后丧事由七原告安排处理。被继承人胡万春死亡时遗有其名下产权房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有争议。七原告对自己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凤城新村派出所1966年3月核发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复印件载明:本市控江路452号203至208室住家户户主为胡万春,妻为张凤仙,女为胡霄萍、胡燕萍、胡慧萍、胡翠萍、胡蓝萍,子为胡小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胡霄萍、胡燕萍、胡慧萍、胡翠萍、胡蓝萍、胡小春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未提出异议;承认原告张凤仙与被继承人胡万春当时有婚姻关系,但对原告张凤仙与胡万春以后是否离婚,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有疑问,对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确认,七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七原告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七原告系胡万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对原告张凤仙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所持的疑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胡万春生前从未向原告确认自己有非婚生子女,被告胡克敏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不明,被告胡克敏对被继承人胡万春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胡克敏认为,其系被继承人胡万春与案外人陆菊英非婚所生之子,是胡万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胡克敏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的律师江彬于1998年6月2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摘录的户籍登记一份,证明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户籍户主为胡万春,被告胡克敏在该户有登记户籍,与户主关系为:子,被告胡克敏于1990年8月10日从本市峨嵋山路352弄15号迁来入户,且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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