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十分明显和突出。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又常常要面对众多的债权人,而多个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必定会出现这样一个现实:一方面各债权人都有其独立的自我意识和利益要求,都强调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又必须以债权人的统一意思表示或统一行为为前提。因此,为适时消除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吸引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的自身利益,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债权人自治制度。
本文简要介绍了世界各国在债权人自治制度上的立法体例,重点结合我国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指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债权人自治制度上的缺陷,并就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债权人自治制度提出了构想。作者试图通过本文探求一套较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债权人自治制度。
破产程序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启动条件,并以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为宗旨。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十分明显和突出。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常常要面临众多的债权人,而多个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必定会出现这样一个现实:一方面各债权人都有其独立的自我意识和利益要求,都强调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又必须以债权人的统一意思表示或统一行为为前提。因此,为适时消除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吸引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从根本上维护债权人的自身利益,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债权人自治制度。
纵观各国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自治制度的规定,不仅体系较为完善,而且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了设立债权人会议与监督人的方式,以实现债权人自治。如日本破产法中设立债权人会议与监察委员,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破产法中设立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我国台湾地区则设立债权人会议与监查人。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债权人自治,只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这一种方式。由于债权人会议系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而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关,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更无法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加之,我国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规定又极不合理,这些都极大地制约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我们知道,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最后闸门。我国申请加入WTO之际,各国均对我国破产立法给予了高度关注和质询。因此,建立和完善债权人自治制度,保证我国破产法切实能适于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符合WTO规则的规定,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本文拟就各国关于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立法体例,与我国破产法作一比较,并结合我国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试图探求一套较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债权人自治制度。
一、关于各国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立法体例比较
债权人自治,是指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或者选任其代表,对破产程序进行的有关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以监督破产管理人或者法定的其他财产管理人正当履行其职责。①债权人自治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其中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全体的共同意思表示机关,监督人则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依据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监督人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监察委员”(如日本、韩国);有的称“检查委员会”(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有的称“债权人委员会”(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有的称“监查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债权人会议与监督人之间的关系,各国破产法均规定,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出,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不得凌驾于债权人会议之上。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自治形式的债权人会议与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其目的都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下面就债权人自治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述之。
(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期间,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对有关破产具体事项进行议决的机构。它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维护债权人自身利益。正如日本学者石川明所言:“由于破产程序是满足债权者的程序,所以有必要在程序上让债权者的意思、要求反映出来,总结这种意思和要求的集会就是债权者集会”②
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体例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⑴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在此之外另起炉灶,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中介机构中选定所谓“债权人代表”,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自始至终参加破产程序。法国1985年新破产法就是采取的“债权人代表”这种方式;⑵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规定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破产法采取的是这种方式;⑶只规定债权人会议,此外不再设诸如“债权人委员会”这样的常设机构。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用的是这种做法;⑷将债权人会议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并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或监督人这一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日常性、常规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采用这种方式,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设立债权人会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债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确保破产程序正当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各国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均有明确规定,但规定的方式与范围各有不同。总结起来,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规定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选任或者撤换监督人。债权人会议虽然是破产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机构,但由于它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不利于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事项进行有效的监督。如果要求债权人会议担负起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事项进行日常或者经常性的监督,势必会造成破产成本的急剧增加,不断地加大债权人的风险和亏损。因此,许多国家破产法均规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监督人,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监督人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⒉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对于债务人是否有可能出现重生的机会,或者是否有必要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须适时作出是否妥协和让步的决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这直接关涉到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的,应当是债权人集体作为一方与债务人达成的合意,而非每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
⒊审查债权(或者称债权调查)。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会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将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债权人最后受偿的比例。债权人作为其中的利害关系人,只有让其参与到审查债权的工作中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才能实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监督,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开性。但是,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仅限于对债权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可以对有关债权的性质、数额以及是否成立适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无权最后确认债权。这是因为债权的确认属司法审判行为,债权是否成立、数额多少、有无财产担保等均涉及债权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依据民法一般原理,实体权利的争议只有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才是正当的。同时,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与其表决制度相冲突。③例如,日本破产法对债权调查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债权调查期间,管财人、破产债权者以及债务者互相陈述意见,如管财人以及其他债权者没有异议的话,就按照本人申报的内容确定;如有异议,就通过该债权者与提出异议者之间的债权确定诉讼来确定。④
⒋讨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处理方案。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利益分配的基础,与每一个债权人休戚相关。在破产程序中,允许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的方式讨论决定上述问题,是体现债权人自治的重要内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讨论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问题,各国均排斥了债权人会议这一项职权。这是因为,破产财产的分配超出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范围,而是在破产财产范围既定前提下,在债权人内部所形成的利益配置关系。⑤
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以上所列举的职权以外,债权人会议还有接受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报告工作的权利、对于不称职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请求撤换的权利等。例如,日本破产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监察委员声请或依职权解任破产管理人”;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完结时,破产管理人或其继承人应从速向债权人会议作计算报告”。
(二)监督人
监督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和常设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全体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根据破产法的一般原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对破产程序进行的各个方面实施司法审判上的日常监督。但是,对于前文所述的债权人会议,其作为债权人全体利益的维护和共同意思表示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虽然取得了相对独立的自治地位,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监督,特别是在债权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