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非法拆借的企业进行处罚

大律师网 2015-01-16    0人已阅读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非金融机构之间非法拆借资金案件中利息收缴和罚款的权利。近日,崇文法院据此作出一份民事制裁决定书,对一起违反金融法规私自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方做出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非金融机构之间非法拆借资金案件中利息收缴和罚款的权利。近日,崇文法院据此作出一份民事制裁决定书,对一起违反金融法规私自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方做出处罚,决定对被告方借款的利息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2008年9月,崇文法院受理了原告国瑞兴业(北京)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2月7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直至2007年5月24日才还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70万借款,并支付迟延利息8万余元。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但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既无借贷的经营范围,又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将借款本金予以返还,但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由于合同无效系双方违反金融法规进行非法拆借所致,故双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原被告的非法拆借行为予以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的规定,法院决定对被告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自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以及自2007年5月24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因此借款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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