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依执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1998年7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都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需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否则,势必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的选择相背离。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宪法根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仅规定一种监督方式,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但我们不能把它解释为仅仅只有这样一种监督方式,否则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还要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呢?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之上,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演绎出来的,具体制度固然要执行,基本原则也应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