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说既然是加了班,八小时以外多贡献,就应该享受加班费。这也是劳动法的规定:平时超出工作时间的加点工作和法定节日的加班工作应当按照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但是休息日加班的,用人单位优先给予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应当支付加班费。
但也未必,并非所有的加班者都应该享受加班费的。因为,享受加班费的“加班”是有前提条件的,要有单位领导指定,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按照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规定,一般还要履行审批手续,有领导签字认可。这样的加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否则,用人单位就是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职工可以向工会反映请求帮助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讨回公道。
如果是下面的一些情况,那就另当别论,加班者是不可能享受到加班费的。一种是,个人擅自加班。没有领导批准和安排,个人自觉自愿,擅自所为。这或许被看作一种“积极”的表现,或许被认为是“多贡献”,但却没有理由要求加班费,也不应该支付加班费。
另一种是,“弥补式”加班。职工因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本职工作或劳动定额,下班以后主动加班,自干自活,把拉下来的工作补齐。从某种意义上说,当班时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理当受罚,你自加自班,自补自“过”,若是再发加班费,岂不是“反激励”了?
原来我在劳动部门从事过劳动仲裁工作,曾经手一起职工诉企业拒付其加班费的案子。该职工原来是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因为人际矛盾主动要求辞职离厂,临离开时,她要求企业支付其6000元加班费。其理由是,她有20多个星期天没有休息,都是在办公室工作的。结果未被支持,原因就是,没有领导安排,你星期天在办公室待着,那是你个人的意愿,与单位工作无涉。
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我们务必不能忽视享受加班费的前提条件,免得“维权”不当,影响劳动关系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