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被告与建设发包单位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因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为此而未能与被告结帐,被告明知发包单位的工程款难以给付,不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却将与第三者的风险责任转稼于原告。换言之,如果被告不能从发包单位结算到工程款,被告就可不必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那被告经济损失就会得以减轻,因为其一部分损失已被转稼于原告等具体劳动者身上。可是,如果这样,原告的汗水就会白流,其损失是100%.由此可见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均衡,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原则。
我们知道,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公平与互利是包容关系,互利是公平的必然内容,二者的精神完全一致,都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不均衡、不对等,原告的利益取决于被告,被告具有明显优势。所以说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二、该约定所附的条件属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是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所附的条件,法院应依照该项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民法通则同时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因该所附条件的无效而无效,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