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审理中,张某为证明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的事实,提供了某防保所出具的“狂犬疫苗接种预约告知单”。经原告综合服务部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针预约时间“04年9月4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04年9月4日”是在“05年9月4日”的基础上擦刮后形成。
法院另查明,2002年起,江苏省和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下发规定,严禁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和酒后执行公务,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辞退。2003年9月14日,张某向原告单位书面承诺严格执行上述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违反原告单位规定饮用白酒,在原告单位及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综合服务部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判决维持综合服务部作出的《关于对张某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迁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