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5年7月22日,被告C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申请,将B厂注销,并出证明:“B厂已改制结束,原来的债权债务亦已清理完毕,如因改制前债权债务产生的矛盾仍由我C负责协调处理。”同月26日,B厂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承担情况,有C负责”。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某甲所诉的是社会保险案件,与某甲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已于2006年6月30日进行改制,故该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终结本案诉讼,建议被告C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甲补办社会保险,如果社会保险部门拒绝补办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即“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职或从事社会劳动期间单位和个人欠缴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因此被告C可以为某甲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为某甲办理退休手续,如果社会保险部门以某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而拒绝补办的,被告C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种意见:应由被告C为原告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被告C补发原告甲自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退休金(具体数额请劳动保险部门测算);自2006年5月起,被告C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甲退休金;自每年7月1日起,若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待遇发生政策调整,被告C应相应调整原告的退休金。理由是原告甲是土地带劳工,被劳动部门录用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与B厂存在劳动关系。B厂没有按国家规定按时为某甲参加社会保险,在某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某甲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不能享受养老金社会统筹,此责任不在某甲,某甲退休后养老金待遇应由B厂承担,又由于B厂被改制出售后注销,其主管部门C承诺:“B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故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应由C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