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日,箱包厂拿出一份自制的劳动合同,要求与民工们签订,但因条款内容不合理,遭到胥小芳等人的拒绝,箱包厂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几经周折,箱包厂虽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对余下的1万余元工资却久拖不负。为了讨回公道,胥小芳等18位民工向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最终作出裁决,由箱包厂支付18位民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万余元。
收到仲裁裁决的箱包厂表示不服。他们认为,胥小芳等18位民工在工作期间经常消极怠工,破坏盗窃设备材料,扰乱厂内秩序,所以,厂方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于是,箱包厂于2003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胥小芳等人进入箱包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进厂时,箱包厂向部分民工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返还。箱包厂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显属违法,应承担立即清偿的责任。至于箱包厂提出的,胥小芳等人消极怠工等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法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