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评析〗 目前单位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作为被诉方的员工在遇此情况时应首先考虑单位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因为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应具备一定的要件:一是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即“具有实用性”,四是秘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实践中许多单位往往忽视了第四个要件“采取保密措施”,何谓“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单位制定保密规则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上述案例中虽然机械制造公司于1999年8月正式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但此时林某等人已离开公司,该《规则》对林某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规则》讨论稿虽然是在林某等人离职前下发,但由于其属讨论稿,可能执行也可能不执行,所以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加之机械制造公司与林某等人并未签署任何保密协议,所以在林某等人离职前,机械制造公司实际上未对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采取保密措施,该技术不属商业秘密,正是基于此,二审判决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因此,在这里建议具有商业秘密的公司企业,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要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保密,否则,很容易出现上述案件的情况。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是可以多样的,如签订保密协议,知道公司规章时增加保密条款,不随意泄露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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