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莉工作期间,曾与中智公司及路威酩轩香水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另加补贴600元及提成。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十二个月徐莉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5926.14元。2008年1月中旬,徐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路威酩轩香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等。路威酩轩香水公司则向仲裁委递交《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声称合同期到2007年12月31日终止。徐莉对《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该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上“徐莉”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仲裁期间,该公司为徐莉办理退工手续。2008年7月底,该仲裁委裁决由路威酩轩香水公司支付徐莉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78.42元,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补偿。
路威酩轩香水公司和中智公司不服裁决,起诉法院称合同到期,与徐莉终止劳动合同,并办妥退工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裁决需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终止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
法庭上,徐莉辩称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至路威酩轩香水公司工作,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自己则仍然在路威酩轩香水公司处工作,直至2007年12月30日收到中智公司的劳动终止通知书。在劳动仲裁阶段,已鉴定确认《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上的“徐莉”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法院按裁决认定的金额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