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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28 生效日期: 1991-11-28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28 生效日期: 1991-11-28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 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十九条 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统计、分析与报告职工伤亡事故;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安排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各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
  (五)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依法对各单位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签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有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要符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对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又无法改造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要参与企业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在安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应同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三)建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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