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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决定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决定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其中《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有关罚款的规定需要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由省法制局重新汇编印制,向社会发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招收新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两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2/100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企业的前款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删除《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基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 三十一条修改为:“冒领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
  (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物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下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播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
  (二)从事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
  (三)盗印、盗版出版物的;
  (四)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五)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七)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八)违反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第 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不同情节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九、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 十九 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实施上述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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