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险〔1996〕1号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所称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帮工,包括个体经营者本人、帮手、学徒、雇用人员,以及未在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家庭辅助人员;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纳比例),根据本省的经济发情况、企业的承受能力和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按照一定时期内各类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实际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及其变化趋势,在留有适当积累的前提下,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比例)后,进行测算。各市根据所属县(市)提出的企业缴费比例方案,按照逐步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求,拟订缴费比例的差别方案,经省劳动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条 个人缴费比例,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相应提高。具体的调整时间由省劳动厅公布,各市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
第五条 各地企业缴费比例高于全省企业平均缴费比例的,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逐步提高,在确保及时、足额支付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照规定定期申报经职工本人确认的工资收入,及时提供职工或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劳动关系的确立或变更材料,以及企业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以及符合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条件的企业,确无能力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时,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企业按月(季)期限。企业逾期未缴或欠缴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书面申请1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经办机构。缓缴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可确定不超过1年的缓缴期。
在经批准的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缓缴决定的5日内,必须与经办机构签订缓缴期结束后6个月内缴清其缓缴部分的缴款计划。
第十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依据《职养老保险手册》和经办机构管理的职工有关档案、卡片建立。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实际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数额、时间;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及其结息利息单项记载。
第十一条 职工养老保险档案,按照职工社会保障号码,依据职工工资收入、与企业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情况、供养直系亲属情况等建立。
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就业履历、1991年底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和工作年限、199年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供养直系亲属及其基本情况等。
第十二条 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企业和职工缴费的实际到帐时间记帐。
企业和职工足额缴费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或者职工部分缴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按实记入个人帐户,企业划转部分按企业实际缴费额占应缴费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企业补缴后,再按照实际补缴的时间和补缴差额记入个人帐户(见附件例一)。
第十三条 《规定》实施后,到企业工作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报到之月起,按照规定缴费并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出储存额;1996年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时间,以其股役或者工作时间,以及历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按照12%比例推算出储存额,并按照《规定》第十七条结息(见附件例二)。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职工本人出示储存清单。职工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应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按照1996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流动,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转称的存期和公布的本结息期“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前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其基本养老发金的发放,仍可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提出一次性申领的,也可以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规定》第二十条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务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八条 《规定》所称的缴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费的职工工作时间。未足额缴费的,在补缴应缴费及其利息前,欠缴期间不予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职工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工龄。(见附件例三)
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计算。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120个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是指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180个月以上;《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折算缴费年限的合计数。
第二十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推算的储存额,按照1995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再乘以12%,加上1996年以后的利息确定。其中,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呼年省和职工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年限。
(二)1985年工改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工改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85年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见附件例四)。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办法计发水平包括:
(一)按照职工1994年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标准工资和规定比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二)1994年底前国家和省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
(三)1996年后历年省规定给退休人员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例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原办法的计发比例,按照下列文件规定执行:
(一)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60%至75%以及职工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退休时增发的5%至15%;
(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对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规定的100%;
(三)省劳动局、财政厅、人事局苏人四〔1986〕26号、省劳动局苏劳险〔1990〕9号文件规定对工龄年以上增发的5%至15%;
(四)原省革委会苏革发〔1979〕106号文件对独生子女父母增发的5%或终身无子女规定的100%;
(五)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6号文件对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10以上的人员发的5%至10%;
(六)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对高级专家增发的5%至15%;
(七)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76号文件在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