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厅、江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赣劳社[1995]19号
各地、市、县(区)劳动(劳动人事)局、体改委,省直各有关部门:
《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细则 根据人民政府赣府发[1995]50号文件发布的《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一、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 根据《改革方案》规定,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国家部委所属企业、驻赣部队企业、我省驻外省办事机构未在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等,均应纳入实施范围。
2、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总局、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十一个国家部委直属国有企业暂不纳入实施范围。上述系统的其他企业均应纳入实际实施范围。
3、 国有农、林垦殖场、良种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农业企业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参照《改革方案》,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4、 实施范围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以及离休、退休人员和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5、 企业必须每月按本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3%于当月1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为企业月平均工资总额。
6、 在职职工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4至5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工资中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范围计算。
7、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区、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8、 私营企业及实行国有民营、公有民营的企业和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企业和个人均以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9、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失业后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计算。同时核增企业缴费基数。
10、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报到当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同时核增企业缴费基数。
11、 在企业内部实行退养的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病假的职工,企业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2、 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行政关系所在企业必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3、 职工符合法定正常离退休条件的,从批准离退休次月起,按其上月本人月缴纳的工资核增减企业缴费基数。
14、 职工因调离、失业、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企业中断劳动关系时,从次月终止缴费,并按该职工缴费基数核减企业缴费基数。
15、 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为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
16、 企业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要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按月向企业收缴(免签收缴协议书),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职工工资以优先顺序扣款,企业不得拒付。
17、 对破产、倒闭企业,在财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企业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拨交给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用于支付和补发破产倒闭企业中已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8、 企业拍卖时,买方必须将卖方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划给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在租赁、承包和兼并时,承租、承包和兼并方必须承担该企业全部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19、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或公告,限其在30天内补缴。对逾期不补缴的企业和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可通过银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缴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20、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企业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严审查,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必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不罚滞纳金。
21、 职工与企业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2、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23、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给予支持。
三、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
24、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从1995年10月1日起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5、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其实际缴纳金额全额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人账户;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8%和职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6、 职工个人账户内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划转记入的部分,今后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27、 企业和职工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职工个人账户记入的金额,应根据企业和职工欠缴比例相应核减。
28、 企业和职工补缴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补缴的部分全额记入个人账户,企业补缴的部分根据补缴金额按比例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和进入社会统筹基金。滞纳金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29、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历年累计储存额每年3月31日按省政府公布的“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结算利息。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本缴费年度划转记入的储存额每年3月31日按省政府公布的“养老基金保值率的”40%结算利息,本缴费年度划转记入的储存额及利息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历年累计储存额”栏。
30、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以下规定办理:
(1)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调动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单位转到调入单位。
(2) 职工在本省境内跨市、县(区)调动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及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到调入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3) 职工调入、调出本省,在国家没有具体规定前,按对等原则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4) 《改革方案》实施前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本省内异地调动的,不作转移。跨省调动的,按对等原则办理。
(5) 职工在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与我省企业之间的调动,按照跨省调动办法办理。
31、 职工调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或参军、入学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封存。封存期间,继续计算利息。
32、 职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由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月起建立职工个人账户。
33、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予以保留。再缴费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34、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继续计算利息。
35、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办理。
36、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37、 职工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在《改革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按规定缴费年累计满15年,或在《改革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加《改革方案》实施后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