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群体养老保险
私营企业的养老保险
1、凡在青岛市城镇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及在企业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包括从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招聘的人员,临时工,农民工;不含返聘的离退休人员),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参加养老保险首先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办理登记时,企业应填写《青岛市私营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卡》一式两份。携带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工资基金簿及社会保险登记审核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后,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基本养老金的凭证和依据,企业应妥善保管。
新成立的私营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同时填报《青岛市私营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卡》,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登记。驻市内四区的,到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办理;其余到驻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3、企业缴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驻市内四区的企业按25.5%的比例缴纳;驻其他区、市的企业暂按23%的比例缴纳。难以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企业,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注:根据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1号)精神,对城镇私营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从1998年8月起,将城镇私营企业的缴费比例调整为18%,个人缴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4、从业人员个人缴费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1995年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1996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
5、 缴费的时间,1994年10月以前成立的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4年10月份开始。以后成立的,自招收从业人员之月起开始缴费。
6、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支票,填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申报表(代收据)》,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在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第一次缴费时应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有增减变化时,企业应持从业人员招工手续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同时填报《青岛市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变更表》,于每月20日后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次月按变更的情况办理缴费。
7、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以上的,由企业填报《青岛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报企业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中,驻市内四区企业报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从业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直至死亡。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企业每月填报《企业支付离退休(退职)金申报表(代收据)》,经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费用。
8、雇主和雇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国家规定的条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合计)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退休以后死亡的,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9、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符合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时封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待重新参加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也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0、私营企业应为本企业每个从业人员建立《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档案》、《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台帐》和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由专人负责记录和保存。
从业人员人手一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终身使用。《手册》中的社会保险号码为从业人员身份证号加一位检验号。检验号由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确定。《手册》编号由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排确定,为终生不变号码,不随从业单位的变更而改变。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手册》经本人审核盖章,企业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校注,再交给从业人员个人保存,重新从业的,交企业保存。
11、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企业必须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还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非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失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
1、失业职工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持《失业职工保险手册》、《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卡》,将原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街道劳动管理所。失业人员在职时确定的社会保险编号、《个人帐户》、《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手册》继续使用。在职期间确认的连续工龄及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以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每月缴纳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人员应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卡》和支票(或现金),填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报表(代收据)》到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所缴纳。劳动管理所集中填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和《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代收据)》,于每月十五日前持支票向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2、失业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缴费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应办理退休,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由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所填报退休审批表,持个人身份证,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休长病假人员的养老保险
1、 企业休长病假人员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休长病假人员本人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企业休长病假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实发的疾病救济费(含各类工资性补贴)为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企业在核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时,应包括休长病假人员的收入。
3、企业休长病假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休长病假以前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通知》下发前,休长病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以前涉及的有关问题也按当时的规定办理,不再重新处理。
城镇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
1、 凡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从业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各种合法劳动,有相对固定劳动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如律师、个体行医者、家庭教师、保姆及其他务工经商者,均需到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体业主应携带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花名册及居民身份证,到经营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办理登记;自由职业者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业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办理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负责集中,统一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册,并负责将手册和填好的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卡一并发给参保人员。
2、 参保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同时,缴纳当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卡和支票或现金到办理登记的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缴费。有条件的,可一次预缴半年或一年的费用,但不得拖延缴纳。参保人员缴费后,由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
3、 个体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个体户从业人员在2000年按8%的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由雇主代扣代缴。
4、 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填写《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增减变化表),将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上缴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打印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
5、 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外商投资等企业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有经济收入的,允许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时间从1994年10月1日起计算。补缴前后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其中被开除的,补缴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