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给予一次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