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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已被修正]

大律师网 2015-01-31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管理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管理,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劳动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安全管理干部及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检查以及各项安全活动。

  (五)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上述部门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劳动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劳动安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保证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工作。

  (四)按年度制定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以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在每年的固定资产挖潜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并保证专款专用。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组织各项安全活动,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八)严格执行有关女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招收、录用或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九)严格按照有关职工劳保用品和保健食品发放管理的规定,供应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工作的决议。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主管劳动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负有关的技术责任;负责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设立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安全机构,配备三人以上安全管理人员,同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卫生技术总工程师或工程师;一百五十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劳动安全人员。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五)及时研究督促解决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

  (六)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危及人生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命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做好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权越级报告本单位违反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参与承包项目中安全卫生内容的审查及监督。

  第八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法规,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领导或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劳动合同制职工由于所在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规,人生安全和健康得不到保障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设置工会劳动保护督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条例及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并按照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必须和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同时下达。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安全卫生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的具体措施。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也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对新进厂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

  对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以及工伤痊愈复工的人员,必须重新进行车间、班组(岗位)安全教育;上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四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二十天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许可证后,方准独立上岗操作。以后每年审核一次,不合格者,吊销操作许可证,取消操作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有关专业和技工学校应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课程。

  第十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同时,要采取临时性的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安全检查由领导主持,劳动安全、生产技术、计划财务、工会、卫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应有下列部门参加:

  (一)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审查的,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生产技术、计划财务、工会、卫生等部门参加,同时,应邀请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参加;

  (二)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劳动、工会、卫生、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

  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须在设计任务书和设计总图上加盖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专用章,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验收,应有劳动、工会、卫生、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由以上部门职合签发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质量评价报告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民用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二条 矿山开采及地质勘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对于不具备安全卫生开采条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场所的劳动安全和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职工安全时,要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下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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